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賴玉虹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江茗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0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七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九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67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27號卷《下稱六簡卷》第10頁),被告並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467號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嗣被告再以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961號受理在案。惟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可見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係填載「薪傳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薪傳盛公司)名稱,再填薪傳盛公司名義負責人「賴玉虹」名字,然後蓋上薪傳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下依序稱薪傳盛公司之大章、薪傳盛公司之小章),且由蓋章方式係薪傳盛公司之大章在前、薪傳盛公司之小章接續在後,且發票人地址僅記載薪傳盛公司之營業處所,亦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僅為薪傳盛公司,原告並非共同發票人。縱認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之情形,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未曾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是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再被告對原告並無原因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薪傳盛公司與原告均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並蓋有薪傳盛公司大、小章,原告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原告為薪傳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將薪傳盛公司大、小章交由訴外人 吳連興 保管使用,實已授與代理權予他人,得使用原告之名義從事交易行為,則吳連興再授權與訴外人 黃啟誌 (按:與被告接洽時使用假名 黃恆志 )代理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並簽名,原告對此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原告既將薪傳盛公司之大章、小章交與吳連興,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吳連興,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有核對原告確為薪傳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之印文與「店奕墅」建案之投標廠商印鑑紙相符,縱原告未於系爭本票簽名,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源於被告向薪傳盛公司買受其「店奕墅」建案之預定房地,預先繳交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黃誌即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惟薪傳盛公司已無法履約,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應屬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1頁、第158頁反面至第
159頁正面、第161頁正面):㈠被告持有記載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400
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24日,發票人欄蓋有「薪傳盛股份有限公司」、「賴玉虹」印文及手寫「賴玉虹」、「薪傳盛股份有限公司」名字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67號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7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961號受理在案。
㈢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賴玉虹」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
㈣系爭本票上之「賴玉虹」印文為薪傳盛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負責人印文,亦即薪傳盛公司之小章印文。
㈤系爭本票上無記載黃啟誌之名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應就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觀諸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見本院卷第13頁、第90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共有兩欄,上方發票人欄位有記載「薪傳盛股份有限公司」,及蓋薪傳盛公司之大章、小章,於其下方另一發票人欄位則記載「賴玉虹」,兩者之記載位置各占一發票人之欄位,倘係為表明名為「賴玉虹」之人代理薪傳盛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衡情應接續於「薪傳盛股份有限公司」後書寫「賴玉虹」之姓名,應無跳行於下方發票人欄位填載「賴玉虹」之理,是依系爭本票之簽名蓋章形式與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足認名為「賴玉虹」之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至於原告雖以系爭本票就發票人地址欄僅記載薪傳盛公司之營業處為由,主張「賴玉虹」非共同發票人等語(見六簡卷第6頁),然發票人之地址並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
1項即明,縱未記載「賴玉虹」之住址,亦不影響名為「賴玉虹」之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又細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係書寫於上下方發票人地址欄位之中間,客觀上堪認薪傳盛公司與名為「賴玉虹」之人均係以上址作為地址,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㈡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其在票據上簽名為前提,而被冒用名義簽名發票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本票發票人「賴玉虹」之簽名,原告否認係其本人所簽
,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上之「賴玉虹」(下稱甲類筆跡),連同於104年03月16日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見本院卷第41頁),及依職權調取原告名義之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開戶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顧客資料卡、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戶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乾分行印鑑卡、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開戶申請資料、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戶印鑑卡(均下稱乙類筆跡)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54頁、第65至88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為鑑定後,認為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不符,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與乙類筆跡不同,鑑定結果並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04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684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第
100至102頁)。前開送鑑定之乙類筆跡,均屬原告與金融機關往來所簽立之書面文件。金融機關就業務往來對象有一定之審核機制,當不致每件均由他人代寫。衡諸情理,倘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名,斷不可能與原告之上開銀行存戶印鑑卡、申請書、約定書資料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復被告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之「賴玉虹」非原告親簽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正面),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之「賴玉虹」簽名非係原告所為,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⒉被告固執原告自承僅為薪傳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薪傳盛公
司之大章、小章均係交給吳連興保管使用為據,辯稱:原告已授權吳連興得以原告之名義從事交易行為,則吳連興再授權黃啟誌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黃啟誌係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正面、第40頁正面、第160頁反面)。惟:
⑴依原告所自承僅為薪傳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吳連興,薪傳盛公司之大章、小章均由吳連興保管使用等情(見六簡卷第5頁),至多僅能認原告因擔任薪傳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有授權吳連興得使用薪傳盛公司之大章、小章,以薪傳盛公司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簽發票據行為,尚難認原告有授權吳連興得以其個人名義簽立票據,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有授權吳連興得以其個人名義簽立票據乙節,礙難採憑。又據證人即薪傳盛公司之工務總經理 李銘鑫 (按:與被告接洽時使用假名 李惟欣 )證稱:我是擔任薪傳盛公司之工務總經理,吳連興則是薪傳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為薪傳盛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黃啟誌則負責薪傳盛公司業務部分,一般都是吳連興授權黃啟誌在簽約時,在本票上寫薪傳盛公司及負責人,並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可知吳連興授權黃啟誌簽發本票時,應僅限於以薪傳盛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部分,並未曾授權黃啟誌得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抗辯吳連興有授權黃啟誌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亦無足取。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吳連興得以其個人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及吳連興有授權黃啟誌以原告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尚難認黃啟誌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⑵況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銘鑫、黃啟誌將系爭本票拿給我與 陳采欣 時,跟我說是薪傳盛公司董事長(按:即原告)親自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及證人陳采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啟誌跟我說系爭本票係薪傳盛公司董事長簽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顯見黃啟誌係向被告、證人陳采欣謊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簽,而非向被告、證人陳采欣表示其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至明;且系爭本票並無黃啟誌之簽名或蓋章(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並未發生發票之代理。至於被告引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抗辯黃啟誌雖於系爭本票僅簽署「賴玉虹」字樣,亦應具備代理之有效形式,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細譯上開判例,係在說明有權代理之代理人為隱名代理時,應認具代理之效力,然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黃啟誌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誠如前述,自無從適用該判例,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黃啟誌、李銘鑫交付系爭本票時,並無拿出原告所出具書面授權黃啟誌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授與黃啟誌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有以文字為之。基上,足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發票之法律行為部分,應屬無效。
⒊本件被告雖另抗辯:收受系爭本票時,有核對原告確為薪傳
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本票與投標廠商之印鑑紙之印文相符,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然: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臺灣糖業公司公開招標徵
求投資開發商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暨印鑑紙(見本院卷第13、17頁),雖可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和前揭薪傳盛公司與臺灣糖業公司訂立之契約書、印鑑紙上原告之印文相同,然由此至多僅能使第三人相信黃啟誌有經身為薪傳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授權以薪傳盛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不會使第三人相信原告有授權他人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有表現代理之事實乙節,實難採憑。⑶據證人陳采欣證稱:我與被告合資購買薪傳盛公司之「店奕
墅」建案,李銘鑫在簽約當天有叫黃啟誌拿系爭本票給被告及我收受,我有順口問系爭本票是否為薪傳盛公司之董事長親自簽的,李銘鑫有跟我說董事長是賴玉虹,系爭本票就是賴玉虹簽的;在簽定買賣契約過程中,我們沒有跟原告接觸過,簽約及收受系爭本票時,原告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及被告自承:李銘鑫、黃啟誌有跟我說系爭本票是薪傳盛公司董事長親自簽名的,黃啟誌交付系爭本票予我及陳采欣時,原告並不在場;在與薪傳盛公司交易過程中沒有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161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證人陳采欣收受系爭本票時,主觀上係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而非認為原告有授權何人代理其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使被告信黃啟誌有代理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
⑷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就系爭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乙節,應屬無據。
⒋被告雖又辯稱:黃啟誌因知悉原告與吳連興之關係,而認吳
連興可授權予其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信其有權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對 黃啟志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然被告並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表見行為,使黃啟誌信其有授權吳連興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又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是黃啟誌既未為表現代理之主張,法院並無從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黃啟誌,被告在本件訴訟並無法代黃啟誌對原告主張表現代理。
職此,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亦屬無據。
⒌從而,系爭本票既非由原告所簽發,亦難認原告有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或有何表現代理之情形,則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至於被告聲請訊問黃啟誌部分,經本院兩次通知黃啟誌,其均未到庭,且依被告所辯原告授權吳連興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非授權黃啟誌,是黃啟誌並無法證明吳連興是否有得原告授權,又黃啟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時,原告並無在場,並無法以交付系爭本票時之情形,證明原告有何表見事實之存在,且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認就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另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此爭點,係以原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為前提,惟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負票據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則對此項爭點,自無予以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7號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復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961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正面),堪以認定。
然原告既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誠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自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亦難認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或有何表現代理之情形,則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1│100年12月14日│4,000,000元│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4日│CH686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