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萬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夜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某處之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調查,員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101509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E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距上開執行完畢日約
2年,且本案與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雖未因前案入監執行,惟易科罰金本係有期徒刑執行之方法,縱認入監與否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不同,法院已為刑罰之宣告一事並無差異,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犯類型相同之罪,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漠視法令限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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