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烽
陳景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8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景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烽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停靠在屏東縣○○鄉○○路○○號斜對面之北向車道上,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自己將停車至夜晚,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佔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前址斜對面北向車道停車後下車耕作。迨於同日18時08分許,陳景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66號前,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不清、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變換車道駛入對向北向車道,適 陳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大新路66號前,突見陳景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北向車道,亦不及閃避同向前方林文烽停放於路邊之上開自小貨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左側髖部併關節軟骨損傷、雙手、左前臂、左膝、右腳擦傷等傷害。林文烽、陳景川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陳頡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烽、陳景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與告訴人陳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2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2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4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35至61頁)。次查,告訴人 陳頡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國仁醫院108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經本院職權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事發現場有路燈,但昏暗,告訴人之機車於影像顯示時間18時6分47秒時,可看到林文烽之貨車停在路邊,後方並無閃燈或反光標識,於48秒時陳景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超車至告訴人之車道,告訴人於49秒摔車等情,此有本院10
9年7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
117至120頁),從前揭勘驗筆錄可知,事發現場之道路照明不清,被告林文烽之貨車停放於路邊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被告陳景川於對向車道有來車之情形下仍貿然超車等情,應為屬實。復查被告林文烽、陳景川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分別為46、69歲,有被告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3、66頁),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況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此有被告2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2人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不清、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竟因前述過失,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2人上開駕駛及停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務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陳景川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未依規定作超車,為肇事主因。二、林文烽所有自用小貨車,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並未顯示停車燈光,為肇事次因;三、陳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為有過失至明。基上,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12月1日潮警偵字第108318916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上揭行車及停車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頡受有上開傷害,致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2人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林文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已婚3子均未成年;被告陳景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博士畢業、職業為教書、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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