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芯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智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芯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蘇芯緹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連接線、轉接器、耳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其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向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來源不明之連接線(即傳輸線)、轉接器、耳機等物品,明知前述物品均未經美商蘋果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其上卻印製美商蘋果公司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圖樣,足以表示前述物品均係美商蘋果公司授權或同意使用其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08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述物品,並於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宇采通訊行」內,以買中古手機附連接線、轉接器、耳機之方式,向不特定顧客販賣前述連接線、轉接器、耳機等物品,共賣出連接線19件、轉接器12件,而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550元,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蘋果公司。 嗣經警 於108年1月18日至宇采通訊行搜索,當場扣得轉接器8件、連接線21件、耳機5件、維修單據紀錄31張、與本案無關之保護貼紙56件,以及美商蘋果公司市調人員自行購入交付警方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件、蘇芯緹交付警方扣案之現金5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蘇芯緹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7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向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來源不明之連接線、轉接器、耳機等物品放置在其店內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但否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其購買前述連接線、轉接器、耳機當時,不知道為仿冒物品,且其只是在販賣手機時,附帶贈送前述連接線、轉接器、耳機等物品,應該不構成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惟查:
(一)被告明知本案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連接線、轉接器、耳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至第80頁)。依前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知,本案商標之商標專用期限分別為110年3月31日、
114年10月15日、112年12月31日、118年6月30日,足認本案商標於案發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1月18日止之期間,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又被告於107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向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來源不明之連接線、轉接器、耳機等物品,未經美商蘋果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其上印製美商蘋果公司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圖樣,足以表示前述物品均係美商蘋果公司授權或同意使用其註冊商標,且自107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08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述物品,並於其所經營通訊行內,以購買手機附連接線、轉接器、耳機之方式,交付與不特定顧客前述連接線、轉接器、耳機物品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8頁至第149頁),並有「宇采通訊」臉書經營相關資料、被告經營宇采通訊之名片各1份、現場查訪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至第68頁、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及轉接器8件、連接線21件、耳機5件、維修單據(紀錄)31張扣案供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相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轉接器8件、連接線21件、耳機5件,經美商蘋果公司指定授權之人員 廖家億 比對結果,認為均係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則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暨附件照片10張、蘇芯緹違反商標法扣押證物商標對照表、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所交付不特定顧客之轉接器、連接線、耳機,均屬侵害美商蘋果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是被告此部分供述,經核與前述證據相符,本段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原先不知道前述連接線、轉接器、耳機為仿冒商品,是事後才知道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身使用美商蘋果公司之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由此可見其對於該品牌之手機、價位及銷售管道等情,應具有一定之認識。又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係向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以現金1次買斷購入轉接器、連接線等物,無聯絡方法,無相關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對方沒有特別出示什麼資料,是零散的整包購入,而耳機是連同二手機一同收購進來等情(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81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可見被告不能確認其所購入之轉接器、連接線、耳機為美商蘋果公司所販售之物,而該身分不明之男子未出具任何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自屬來源不明之物;參以被告自承係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經歷是飲料店、網咖店之店員,且曾有在遠傳電信上班過,販賣新手機、充電線等物(見本院卷第151頁),及前述使用美商蘋果公司之手機等情,可見其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知悉市場上商品有真品及仿冒品之區別,應向有商標權之廠商進貨,自無可能在毫無任何證明可以令人相信之情況下,遽信本案物品為真品之道理。又依搜索現場照片可知(見警卷第10頁),被告於店內公告:本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並非原廠公司原廠商品,亦未經原廠公司授權認證等語;扣案之維修單據(紀錄)上,明確記載「仿頭」、「仿線」、「原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23頁),經被告表示「仿線」就是仿冒的線,「仿頭」不是蘋果的充電頭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由此可見被告確實知悉真品及仿冒品之區別,亦有分辨之能力。則其於取得前述轉接器、連接線、耳機時,未詳加確認真偽,甚至無需任何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即率爾相信前述物品為真品,顯然不符其所具有之智識經驗及分辨能力,未免讓人起疑,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認罪等情(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辯稱原先不知道前述連接線、轉接器、耳機為仿冒商品云云,自屬可疑為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此外,被告辯稱其係誤信一名身分不詳之人而取得前述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跡證或線索,僅屬幽靈抗辯,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綜合上情,被告於取得本案之轉接器、連接線、耳機時,應係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是在販賣手機時,附帶贈送前述連接線、轉接器、耳機等物,不構成販賣云云。惟所謂販賣行為,係出賣人以營利之意思,將物交付買受人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述連接線、轉接器、耳機均有算在成本裡面,如果顧客不要,亦可算便宜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由此可知被告所謂贈送云云,僅係銷售手法之差異,並非未取得利潤,本質上仍屬販賣,與一般之贈與或轉讓不同。故被告辯稱本案係贈送而非販賣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迄今共賣出連接線19件、轉接器12件等情(見警卷第4頁),分別加計扣案之連接線21件、轉接器8件、耳機5件,則共有連接線40件、轉接器20件、耳機5件。且扣案之前述物品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如前述,則基於同一不明來源所販售之連接線19件、轉接器12件等物,亦可合理推論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又如顧客不要連接線或轉接器,每件至少可扣除50元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54頁)。故據此計算被告賣出之連接線19件、轉接器12件,共可獲得犯罪所得1550元(計算式:19×50+12×50=1550)。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1月18日查獲止,販賣前述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經驗,知悉商標對於商標權人及市場交易之重要性,竟為一己私利,購入來源不明且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恣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連接線40件、轉接器20件、耳機5件,並賣出連接線19件、轉接器12件,而獲取不法所得1550元,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不壞,暨考量其年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在被告所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5000元內其中之現金155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5000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迄今獲利14萬元,目前剩下5000元(見警卷第4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該14萬元係開店一年扣除成本之實際收入(見偵卷第31頁)。是依被告前述陳述,可見其陳述之所得利益,是營業收入,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經營之店內,尚有販賣其他廠牌之物品,並非僅有販賣本案之仿冒商品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本案仿冒商品外,另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嫌。故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及其他不能證明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合計之營業收入,即前述14萬元或剩餘扣案之5000元,自不能全部均認為係犯罪所得。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遽認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犯罪所得,亦與被告前述供詞不符,未盡說服責任,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不同,尚無可採。
(三)至扣案之保護貼紙56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件,及扣除前述1550元後所剩餘之3450元,均與本案無關,且其中保護貼紙56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請求不予宣告沒收,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維修單據(紀錄)31張僅具證據性質,無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有將前述連接線、轉接器、耳機陳列在店內云云,惟所謂陳列,係指行為人將商品直接擺放在貨架上,供顧客觀覽選購之行為,或係透過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並附加適當之商品照片與文字解說,供顧客觀覽下標之行為。綜合證人即搜索現場警員 蔡明景林冠旻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述物品均放置在店內櫃臺後方小房間,有隔間,與櫃臺做出區隔,一般顧客不會進去那地方,不是顧客選購商品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可見被告所販賣之本案連接線、轉接器、耳機等物,並非擺放於店內顧客可自由選購之處,且依卷內證據僅可知被告於網路上販售手機,並未列出連接線、轉接器、耳機可供選購,故尚難遽認有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又認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惟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而被告於店內公告:本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並非原廠公司原廠商品,亦未經原廠公司授權認證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主動公告本案連接線、轉接器、耳機等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未主張為真品,自無向顧客主張真正而據以行使之意思及行為,故難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惟前述(一)、(二)部分,既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被告所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間,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而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出處│├──┼────┼──┼─────┤│1│轉接器│8件│警卷第15頁│├──┼────┼──┼─────┤│2│連接線│21件│同上│├──┼────┼──┼─────┤│3│耳機│5件│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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