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30號聲請人 張馨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001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蔡宗和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郭玉嘉 100年11月4日450,000元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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