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謝國元
謝錫瑛
謝瓊華謝妙芬 前列謝國元、謝錫瑛、謝瓊華、 吳謝妙芬 共同相對人 楊進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原告謝國元負擔10分之1,其餘原告各負擔30分之1,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4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5290元,應徵裁判費10,999元,聲請人據此預納之,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支出應屬有據;又聲請人支出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10/10/4)60元、戶政規費(110/10/15)30元、複丈費及謄本費(111/3/3)4,15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11/7/13)108元,共4,348元,總計15,347元,均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78元(15,347×4/5=12,27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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