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51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貳瓶、小鋼珠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枋寮鄉某模型店,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義大利貝瑞塔廠M84型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後,即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禮義巷7號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96年6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攜帶上開槍枝外出時,在高○○○鎮區○○○路○○巷○號,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內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2瓶、小鋼珠2顆)。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二、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於查獲扣案槍枝後,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之槍枝,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甲○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空氣槍1支、小型高壓氣體鋼瓶2瓶、小鋼珠2顆在卷及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經以性能檢視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係仿義大利貝瑞塔(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mm彈丸,經實際試射結果,測得鋼珠(直徑約4.5mm、重0.37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144、141、139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84、3.68、3.5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
24.12、23.13、22.47焦耳/平方公分,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0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6008099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32頁),上開空氣槍顯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終止其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7號判決、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不詳之時間起因持有槍枝而繼續該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2瓶、小鋼珠2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前述空氣槍擊發以造成殺傷力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甲○(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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