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99號、2538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犯詐欺、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
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1日14時許,以電話
卡開啟門鎖,侵入高雄縣○○鄉○○村○○路○○巷○○號3樓
303室、309室、310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丙○○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數位相機1台及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MP4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財物。
㈡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丁○○住處,見該址1樓窗戶未上鎖,打開窗戶攀爬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皮包1個(內有現金5千元、信用卡及機車行照各1張等物)。嗣因 詹玉翠 、丙○○、乙○○、丁○○等人發現報警,經警到場採集指紋送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96年度偵字第24099號卷第5至6頁、第30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43至44、68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物品(同上偵查卷第11至1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歹徒應該從大門左邊門窗入侵,門鎖皆未破壞;伊於96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於伊失竊住所發現有1著白色短襯衫、淺藍色牛仔褲、年近30歲男子由伊住所走出來,並說他沒有偷伊家東西後逃離等語(同上警卷第4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960074564號及96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9600694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本案被告於事實㈡在上址丁○○住處打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當屬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將事實㈡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卷第67頁),本院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㈠以1竊盜行為,侵害戊○○、丙○○、乙○○等數人之財產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犯詐欺、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94年簡上字第1010號、94年易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4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尋求正途賺取所得,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隨意進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且係將竊得之財物用於購買毒品(偵字第24099號卷第5頁反面、同上警卷第2頁),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又均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於事實㈠犯罪所用之電話卡,並未扣案,經被告供承已將之丟棄(本院卷第69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又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10月、1年,惟既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未達1年以上,即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4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