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種 村碧君 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
陳錦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種村碧君連續幫助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 及林 德訓 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惟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 林德訓 等人所涉罪嫌,現由本院101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號審理中,且該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前,曾經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3號判決,就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而幫助犯係以正犯成立犯罪為要件;又依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經專業評估,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有血尿、疑冠心症、心律不整等症狀,聲請人最近經常出現有緊張、憂鬱、情緒激動、隨時突發心律不整、血壓飆高等情,恐危及生命安全;再者,日前立法委員提出會計法修正案,欲修法將國務機要費除罪化,立法理由認為與已除罪化之特別費性質相同,且國務機要費似屬總統個人政務支出之業務費,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得否審查,亦有檢討餘地,故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於本院101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等語。
二、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聲請人連續幫助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所涉罪嫌,現雖由本院以101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號審理中。惟就聲請人於本案所涉罪嫌部分,本院審酌、裁量之結果,認此部分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
(二)就聲請人所述其身體狀況部分,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大醫院調取聲請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9頁以下),及觀之日前聲請人至本院開庭時之表現,本院認為聲請人雖有憂鬱症、疑冠心症、心律不整等症狀,惟仍可到庭應訊、陳述,並無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狀,其理解力及陳述能力亦屬無礙,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審判,亦無理由。
(三)就國務機要費是否除罪化部分,立法委員雖擬具「會計法第99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惟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並非國務機要費目前已除罪化。而立法委員提案修法並非法定停止審判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審判,於法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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