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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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徐宛璞
羅君瑋 相對人 侯羽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2人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相對人卻仍以35萬元聲請本票裁定,顯為不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5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仍執前揭情詞爭執未扣除已清償借款數額,經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裁定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發票人││號││臺幣)│││├──┼───────┼──────┼───────┼────┤│001│107年11月29日│350,000元│107年12月29日│徐宛璞、││││││羅君瑋│├──┴───────┴──────┴───────┴────┤│票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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