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敬煌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二狀及刑事聲請再審狀三所示(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三項)。」次按上開法條第1項第1、2、5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上開法條第1項第6款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敬煌(下稱聲請人)明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係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該處為12層樓之住宅,每層2戶),且去漬油為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汽油類,倘予以點燃而未及時撲滅,自足引發強烈火勢而延燒,因不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公務員執行點交程序,為阻撓執行點交程序,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前之某時,在該址大門、窗戶、後方鐵捲門、外側牆面上分別張貼其上載有「105年12月27日公告/注意:只要有人動手強行進入!將立即引爆【全國矚目】的【 鄭南榕 】事件二/請民事執行處及拍定人三思,記得『動手強行進入前』先疏散住戶」等恫嚇自焚放火之紙張各1張,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場依法執行點交職務之司法事務官等公務員施加脅迫手段,並將自己反鎖在屋內,現場協助維護安全及秩序之警員認有安全顧慮,乃通知消防救護人員到場警戒,以防不測。詎聲請人於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及他人規勸後,仍不罷手,竟將其預先準備之去漬油倒在放置於湯鍋內之毛巾上,以打火機點燃沾有去漬油之毛巾後,並持該湯鍋在屋內四處移動並將火苗潑灑至上址西北側臥室(即臥室2)及東側書房中堆放之書本、衣物等雜物上,以此放火之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點交程序,據報前往該址門外警戒之消防人員 洪偉元張軒誌 等人見狀隨即破窗進入屋內,在屋內西南側臥室(即臥室1)找到聲請人,試圖將其帶出屋外,並進行滅火,以避免人員傷亡及降低財產損害。詎聲請人明知消防人員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抗拒消防人員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犯意,接續持裝有物品之紙箱攻擊張軒誌之頭部(無證據證明受傷,且未據告訴),其他消防人員雖立即進行滅火,惟火勢因去漬油及現場堆積之書本、衣物等助燃物之延燒作用,已從上址書房及西北側臥室內等處迅速向他處蔓延燃燒,至火勢完全撲滅時,已造成該址外觀1樓南側門窗上方及屋簷處有火煙燻黑痕跡、西側牆面窗戶上方有些微煙痕、北側牆面靠東半部之鐵捲門上方有火煙燻燒痕跡、靠西半部之牆面磁磚受熱剝落、堆放於西半部牆面外部之雜物碳化燒燬;內部客廳、西南側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上半部均有火煙燻黑痕跡;後陽台天花板燒燬僅剩碳化支架、靠中間處支架已燒失、牆面上半部有火煙燻黑跡象;廚房天花板燒燬僅剩木製支架、牆面上半部有火煙燻黑跡象、壁面上方櫥櫃表層有碳化燒痕;西北側臥室天花板及夾層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1樓與夾層間之木製隔板靠西南區塊有燒穿(破)痕跡、東側牆面靠南側有受熱燒白痕跡、北側牆面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靠近西側混凝土剝落程度較嚴重、南側牆面約略可見一由西而東向上之火流燒痕、西側牆面衣櫃上半部嚴重碳化燒失;書房內夾層牆面有輕微火煙燻黑痕跡、1樓與夾層間之木製隔板靠西側區塊有碳化燒失痕跡、東側牆面木櫃上半部有火煙燻黑及碳化燒痕、南側牆面及木櫃有一由西而東向上之火流燒痕、北側牆面靠東側有火煙燻黑痕跡、靠西側明顯受熱燒白、北側之木製書桌靠西側有明顯碳化燒失痕跡、房內堆放之大量書籍、衣物等雜物亦遭燒燬;火勢同時蔓延燒燬隔壁建物屬於 許名富 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塑膠採光罩、牆壁上鋪設之水管、冷氣管及防水設施。嗣因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而未遂等情,係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房地拍定人 廖本田 、其代理人 金延青 於警詢時;證人即消防人員洪偉元、火災原因鑑定人 張瀞文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鄰居許名富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許名富之妻 王櫻惠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劉坤隴 之職務報告、新北地院105年11月10日新北院霞103司執宿字第102983號執行命令、案發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0098045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6L27J1)1宗(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暨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板橋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05年11月28日第H16K19B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Google地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面示意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48張等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4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60791882號函暨檢附火災現場消防人員頭戴式攝影機錄影光碟1片、新北地院106年6月13日勘驗「火災現場消防人員頭戴式攝影機」錄影檔之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畫面27張、許名富及廖本田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5張、案發後現場相關位置照片5張等證據資料為據,先敘明聲請人在上址大門、窗戶、後方鐵捲門、外側牆面上均張貼載有揚言要引爆「鄭南榕事件二」,並聲稱執行人員動手前要先行疏散社區住戶,顯見其為阻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該日執行點交程序,確已恫嚇不惜在該址內點火引燃自己及房屋,是聲請人在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前即已決意不惜以點火自焚或引燃上開房屋之手段,阻撓點交程序之進行;復於該等人員強行進入上址執行點交程序時,點火引燃自己及房屋,並於消防人員看見火勢破窗進入時,故意將手上沾有去漬油之易燃火源丟到屋內堆積之書本等雜物而為放火,並非躲避消防人員時不小心造成火源掉落之失火行為,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辯,顯係經權衡利害得失後為脫免放火罪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再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摘要所述之火災現場燒失跡象及程度,推斷案發現場之起火點應有2處,分別位在臥室2西側及書房西側之書籍、衣物等雜物堆放處;且上開起火處依現場燃燒痕跡研判,應屬不相連貫之獨立燃燒點,而非飛火或第2次火流所造成之燃燒現象,是以現場有人為蓄意破壞燃燒之情事;又依證人張瀞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是2處起火點,亦即一個空間內有2處起火點,而且2處起火點不相連貫,就鑑識理論而言,是外來的人為因素所引燃的等語,可知在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因案發現場之火勢係由2個不相連空間之起火點所引起,始研判係人為因素所引燃,復參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自承係故意縱火,足證其辯稱係不小心引燃火勢一節,並非事實。再依證人洪偉元於第一審、證人張軒誌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洪偉元與張軒誌於案發第一時間,係負責進入屋內搜尋及搶救上訴人,洪偉元進入案發現場時,僅大略觀察有無明顯火勢,並未仔細檢視每間房間,旋依權責劃分,負責搜尋及搶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屋內人員;其中,依洪偉元之證詞,復無法認定臥室2並非起火點,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據上述,認定聲請人點火之目的,縱係為恫嚇民事執行人員阻撓執行點交程序,然其既有上開放火行為,而該處復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聲請人將門窗緊閉上鎖,並分別在東側之書房及西側之臥室2,以點燃去漬油及書本等助燃物之方式故意在2處放火,終至火勢蔓延燃燒至其無法控制之情況,若非消防人員據報在現場警戒,並於發現火光時立即破窗進入搶救滅火,後果更不堪設想,依聲請人之智識程度,主觀上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認識與意欲。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上開第一審、原確定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製作人張瀞文依其消防專業,綜合實地各處現場勘察,到達前、到達時、搶救時等狀況,聲請人於警詢所述,有無火災保險,火災後現場證物之蒐集及鑑定,火災時及其後現場及相鄰處所拍攝照片顯示之狀況等等,而為之專業鑑定結果(見偵卷第78至131頁;本院卷第142至168頁),至辯護人詰以案發現場有無檯燈、電腦、桌燈、壁燈、冷氣之類東西等語,僅係概要描述,且並非係針對特定之起火處臥室2該處所為之敘述(見第一審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縱鑑定人答以「沒有特別注意」,亦難因此遽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起火原因之記載為虛偽不實。且聲請人所提電視新聞報導的現場搶救部署圖(見本院卷第11頁),係案發當日新聞媒體翻拍該圖之圖示,而該圖示僅係案發當時相關人員於現場搶救及部署之簡要示意圖,並非就本案火災原因發生所作之詳細調查鑑定,顯無從據之推認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即屬虛偽。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27日執行筆錄固記載:大隊長表示屋內只有一間房間著火等語,然其後緊接記載:但其他地方均因火燻黑,必須做火場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該筆錄所記載大隊長之陳述亦僅係案發時之概要判斷,尚未就本案火災原因之發生作詳細的調查鑑定,亦無從憑為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係屬虛偽之認定。而聲請人所提《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該書節錄第189頁倒數第7行以下記載(見原審卷第198至201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亦無非係該書作者提供勘查人員研判2個以上不相連貫之起火點造成原因所參酌相關事證之參考,並非法規,況製作人張瀞文確有參酌相關事證而為本案火災原因調查之專業鑑定,業如前述,亦無從據為認定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即屬虛偽。另聲請人所提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30日執行筆錄及106年5月19日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2、67至68頁),其上各雖記載105年9月30日、106年5月19日之上開住處屋內現況,惟前者時點為案發(即105年12月27日)前之2個月又27日,後者時點則為案發後之4個月又22日,均非案發當日或相近數日內之時點,均無從證明案發時上開住處屋內現況為何,並無以據之遽認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為虛偽。足徵聲請人所提前開各項資料,並不符首揭再審規定之要件,均難認屬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虛偽,且縱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亦須該鑑定以經判決確定為虛偽,始得據以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確定判決,以證明該鑑定為虛偽,自均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聲請人所提威信公證報告書製作人 陳明羣 在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25號民事事件之證述、威信公證報告書及該案書狀所附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7、29至32頁),該案證人陳明羣係證述其任職於威信公證公司而至現場履勘損失狀況,是去認定損失而為計算,顯見依陳明羣所述及其所製作的威信公證報告書,並非依消防專業而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自亦不足為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為虛偽之證據,無從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聲請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而聲請人所提105年12月27日電視新聞報導的現場搶救部署圖及搶救人員的陳述(見本院卷第11、65頁),前者僅係案發當時相關人員於現場搶救及部署之簡要示意圖,並非就本案火災原因發生所作之詳細調查鑑定,後者亦僅係案發時搶救人員之概要判斷,並未就本案火災原因之發生作詳細的調查鑑定,均如前述,除均無從據以認定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為虛偽外,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聲請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至其他聲請意旨所指,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不同評價,而該等情事,業經原確定判決根據卷內現存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如何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論斷,核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足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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