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廷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供甲○○用於購買遊戲點數」應更正為「供甲○
○用於購買遊戲點數,惟該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尚未撥款予遊戲點數之賣家」。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⑴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固使告訴
人陳○國匯款新臺幣(下同)156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惟觀之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所示,該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尚未撥款予遊戲點數之賣家,則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該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2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3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仍為以下犯行:
㈠緣陳○國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G之住處內,透過社
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欲收購文化幣之貼文,甲○○得知後旋使用臉書暱稱「好欸江」私訊陳○國並佯稱:可販賣文化幣云云,致陳○國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7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6元至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供甲○○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嗣經陳○國匯款後發現遭甲○○封鎖,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緣黃○茵於112年6月24日21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之住處使用臉書時,甲○○利用臉書暱稱「欸好江」私訊黃○茵並佯稱:可販售ONEOKROCK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茵陷於錯誤,而於同(24)日21時4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五權五門市,透過代碼繳費方式付款2,000元,供甲○○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嗣經黃○茵付款後發現遭甲○○封鎖,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國、黃○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告訴人黃○茵、證人高○涵、證人江○豪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被告臉書頁面擷圖、上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閑公司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轉帳紀錄擷圖、繳費代碼擷圖、繳費明細、QPP數位背包購買門號之會員資料暨IP登錄歷程、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IP位置申裝人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