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之「黃世豪前因...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黃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應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48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96年度減刑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15日,強制工作完畢入監服刑後,於100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2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第7列之「苗栗市○○里○○0號」應更正為「苗栗市○○里00鄰○○0號」;證據名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另增列「採尿同意書」。
二、爰審酌被告黃世豪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判處罪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2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被告黃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96年度減刑後,由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15日,強制工作完畢入監服刑後,於100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4日,於102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6年6月2日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坦認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B0230號)、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