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
原   告  顏宗發
被   告  顏毓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417號),由本院刑事
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向原告詐稱:伊認識
銀行理專,可用較低之匯率兌換外幣,且可投資當鋪及工程
投標,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每月可獲
利3萬元,投資期間為7個月,7個月後可取回本金及獲利共
21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9日,在桃園
市○○區○○路某處,將現金10萬元交付與被告,又分別於
104年9月11日、同年9月24日,將30萬元、10萬元匯入華南
銀行被告帳戶,再於104年11月10日,將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
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宋世卿 帳戶,
共計交付55萬元,嗣原告僅向被告取回15萬元,未能取回其
餘本金及獲利,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
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原
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請求
被告賠償40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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