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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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72號原告 劉俊佑 兼法定代理人 劉裕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6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