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選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6號、100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選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月內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應補充為「先後將售得之款項16,000元、86,000元分別加以侵占入己」。㈡被告之自白(見100年度易字第886號卷第13頁背面)。㈢被害人 許資崡 所受損害為:系爭LV小珍包
1個,售價為16,000元,因許資崡與被告約定被告代售服務費為售價的10%(見100年度偵字第8332號第13頁),從而被告不法所得為14,400元(即16,000─16,00010%=14,400)。㈣被害人 張玉芬 於偵訊中陳明:被告總共還伊3萬元,還欠伊56,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76號卷第27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稱:尚欠56,000元未賠償張玉芬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已賠償張玉芬3萬元。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然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且當庭表明願儘速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觀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後,向被害人許資崡、張玉芬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教示。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資崡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玉芬新臺幣伍萬陸仟元。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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