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之某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2月1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其住處,為警搜索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5日17時許,在其友人所駕駛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2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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