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衡酌認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緣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20日、97年12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定期補正(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5頁),且該通知業於97年10月24日及97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3紙(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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