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軒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軒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軒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年10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是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編號4所示刑度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之內部性界限,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表:受刑人蘇軒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6月(3次)有期徒刑9月(2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1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5日108年8月16日、同年11月6日105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4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4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4號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5、30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5、30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5、3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日期(民國)110年5月26日110年5月26日110年5月26日111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111年1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30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30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30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