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靜中指定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靜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靜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次酒醉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