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全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王全義前二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時間係於94年間、101年5月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全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且最近1次酒駕為警查獲,在10
1年5月間,短期間內再度酒醉駕車,顯見其不知悛悔之態度。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5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因酒後駕車操控力降低,與由 黃煥彩 所駕駛之N9-792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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