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偉庭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2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偉庭對所犯行為已坦承犯罪並有相當之悔悟,並主動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思,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反省行為不當之處,學習自我控制、管理,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停止羈押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偉庭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繫屬案號:102年度原訴字第7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A、B、C(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之證述、球棒、道具槍1支及子彈4顆、空白本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重大。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287號起訴書在卷供參,於短期內再為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故本院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年2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亦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