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46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午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l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l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l項,刑法第2條第l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栽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公共危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4年7月10日│94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866號│94年度偵字第11866號│││等│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交訴字第142號│95年度交上訴字第328││實│││號││審├──────┼──────────┼──────────┤││判決日期│94.11.30│95.03.15│├─┼──────┼──────────┼──────────┤││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交訴字第142號│95年度交上訴字第328││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5.01.12│95.04.03│├─┴──────┼──────────┼──────────┤││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4072號│95年度執字第4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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