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

原告 林敏迪

被告 廖明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95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

  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9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減縮中藥1170元;手錶、外套、褲子共3800

  元;交通費2500元,共減縮7470元」(本院卷第76-77頁)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篤行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西屯路由日興街往成功路、福龍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額撕裂傷、臉部及左肩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薪資損失有提出證明,原告擔任作業員,原本薪資4萬元,3月份薪資因車禍無法工作,才領2萬多,醫院證明雖然記載無法提重物,但原告工作要站著,腳會痛。又原告3月底雖然有先辦退休,但實際仍有工作。原告係先請假,休息3個月,老闆打電話說倘原告再不去上班要請別人,原告始辦退休。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7,073元,及購買醫療輔助器材拐杖585元。2.交通費用2,500元(自西屯住家往返平等街澄清醫院,1趟500元,共計10趟,嗣減縮為2500元)。3.看護費用7,200元(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止住院3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4.無法工作損失240,600元(原告事故前受雇於統宬樂器有限公司〈下稱統宬公司〉,薪資每月40,100元,自111年3月21日請假在家休養,共計6個無法工作)。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7,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鈞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另原告請求部分除慰撫金外均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額撕裂傷、臉部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20頁、第81-8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073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材拐杖5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7、11-23頁;本院卷第53、7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每趟500元,共計10趟,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雖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1年3月20日急診入院,治療急診縫合左額撕裂傷、住院期間接受疼痛控制,傷口照護及功能性副木固定,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數3天,建議宜休養1個月,不宜提重物行走活動半年,……於111年3月28日、4月11日、5月11日、6月15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繼續門診治療」等語,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事後減縮聲明僅請求2,500元,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前述2.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1年3月20日急診入院,……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數3天,建議宜休養1個月」等語(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住院期間共計3日,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4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400元費用之情,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屬可採,並依此計算3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7,200元(2,400元×3日=7,2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受雇於統宬公司,薪資每月40,100元,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止住院3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原告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40,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統宬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等各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53、55、59頁),且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10日澄高字第1120000521號函文略以:「一、111年3月20日〜111年4月20日:無法工作。二、111年4月20日〜111年9月20日:只能輕便工作(上肢工作,例如文書工作)。三、111年9月20日以後可勞力工作。」等語,及統宬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任職於統宬公司擔任技術作業員,月薪資40,100元。原告因車禍111年3月21日起請假在家休養」,復有上開函文及請假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71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堪予認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受雇於統宬公司擔任技術作業員,依卷內統宬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為40,100元,原告主張以40,1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堪認合理。故以每月收入40,1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240,600元(40,100元×6=240,6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240,600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額撕裂傷、臉部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國中畢業,擔任樂器工廠作業員,月薪約40,000元,110年度所得352,960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1,189,260元;被告高職畢業,工地打工,日薪1,300元,每月收入約26,000元,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見當事人財產清冊、本院卷第48-49、77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7,958元(7,073++585+2,500+7,200+240,600+100,000=357,95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27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958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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