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ANT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蔡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絡,2人約定每成功取款1次,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乙○○即與「小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 吳依君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吳依君待款項匯入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15萬元。乙○○並於111年5月10日14時20分許,依「小蔡」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大武聖店,於該店內向吳依君收取上開15萬元,復於吳依君交付之合約書上簽署「 陳彥明 」之署押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乙○○,並扣得上開現金15萬元、本案手機1支、合約書及憑單共3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吳依君、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28、45-49、65-69、219-222頁),並有111年5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超商提款機現場翻拍照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吳依君與暱稱「 許嘉如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收據、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手機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憑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卷第9、29-33、37-43、51、55-59、71、87-95、207-211、227-236、245-2
47、277-295、319-321頁),及有扣案之現金15萬元、本案手機1支、購買合約書、憑單共3紙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小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吳依君提領受騙款項後,由被告依「小蔡」指示前往收取,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本案其只有與「小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沒有與「小蔡」所屬公司以外之其他人聯絡等語(偵卷第304頁,本院卷第34頁)。又吳依君於偵查中證稱:是「許嘉如」叫我交15萬元給被告的,我當時是在案發前一個禮拜,透過FACEBOOK向「許嘉如」應徵行政助理的工作,公司名稱是高緻公司,「許嘉如」稱他是高緻公司的主管,說因為疫情的關係,南部的裝潢師不願意上來,後來說會有工程款,會匯到我的戶頭,請我幫忙轉交給跟我收款的人,而當時「許嘉如」匯款給我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分別來自2個不同帳號,我覺得很奇怪,後來「許嘉如」叫我到OK便利商店以2萬、2萬的領錢,我總共領了15萬元,這個過程我覺得很奇怪,我就打電話給165報案,警察就與我聯繫,叫我拖延時間等語(偵卷第220-221頁)。是吳依君雖有自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然是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或僅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角色,即屬不明。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與「小蔡」有犯意聯絡,惟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3人以上,依被告歷次所為供述,難認其有所知悉或預見,卷內亦乏證據資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卷第8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暱稱「小蔡」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向他人取款,足認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與暱稱「小蔡」之人,就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2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依他人指示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紊亂社會秩序。考量其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業UBER、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所定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雖稱並非是其直接騙被害人,請求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告訴人所受損害迄均未受償,故本件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促自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與「小蔡」聯繫從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由吳依君提領其中15萬元後交被告收取,惟吳依君是否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乙節,尚有不明,已如前述,是前開受騙款項應認屬被告與「小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購買合約書、憑單共3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1頁),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蔡」只說若我和吳小姐簽約順利並有收到款項的話,會給我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卷第130頁)。而被告於向吳依君收取款項後,未及轉交「小蔡」即遭員警查獲,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其他報酬,堪信被告本案未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丙○○111年5月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丙○○之姪子,撥打LINE電話佯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0日11時57分許8萬元111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10萬元2甲○○111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甲○○母親 黃玉梅 之親友,佯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黃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甲○○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匯出。111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3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5月10日12時8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大武聖店ATM自動櫃員機2萬元2111年5月10日12時9分許同上2萬元3111年5月10日12時10分許同上2萬元4111年5月10日12時11分許同上1萬9,000元5111年5月10日13時39分許同上2萬元6111年5月10日13時41分許同上2萬元7111年5月10日13時42分許同上2萬元8111年5月10日13時43分許同上1萬1,000元註: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載之5元部分,為ATM提領手續費(偵卷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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