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泓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 陳郁翔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再以暱稱「 洪雅慧 」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 李宏祥 ,向李宏祥佯稱渠有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可供出售云云,並留下上開門號供作聯繫工具,致李宏祥誤信為真,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依指示於108年12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以黃泓惟所提供之付款序號支付2,000元,黃泓惟則因此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嗣因黃泓惟未依約交付行動電話,復經聯繫無著,李宏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泓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9年度偵字第13592號卷【下稱偵1359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與證人陳郁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
109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卷【下稱偵緝2796號卷】第21頁正背面),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申請門號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13592號卷第22頁、第38頁至第40頁;
110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為交易裝備或道具等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述規定,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利益價值,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詐得之上開利益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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