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志龍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正前該條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得科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前因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訴諸暴力解決,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9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86號被告李志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李訓杰邱奕全 間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與中華路口,兩人發生爭執,李志龍見狀即上前與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駕駛座之邱奕全理論,2人遂發生口角,李志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邱奕全,致邱奕全受有上下嘴唇破皮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邱奕全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奕全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傷勢照片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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