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 馬雍凱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馬雍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9頁至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9頁反面)、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4頁至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222,822元
、209,007元,平均每月所得18,569元、17,417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1,050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龍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年1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21,095元【計算式:(21,272+16,617+22,217+21,547+26,172+18,532+22,847+19,792+21,902+23,197+22,047+23,907+21,242+14,032)÷14=21,095】,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本案第20頁至第2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切結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調卷第12頁)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配偶 陳映雪 扶養費用(為00年生,參
調卷第14頁戶籍謄本)。經查聲請人雖曾稱配偶一直沒有工作由其扶養(調卷第77頁)。惟聲請人嗣後又稱:其曾聽聞陳映雪偶有零工收入,收入多寡不清楚,縱有收入也是由陳映雪自由支配;其與陳映雪感情不睦多年,陳映雪於今年農曆年前返回越南探親,至今未回臺灣等語(本案卷第12頁)。可見陳映雪毋須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㈣,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10,515元【計算式:23,000-12,485=10,515】。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5頁、第40頁、第52頁、第62頁第79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915,653元(調卷第5頁、第40頁、第52頁、第62頁、第79頁,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計3,436,358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9,0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2,67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81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0,
046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6,759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51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7年【計算式:(4,915,653-241,583)÷10,515÷12=3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