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少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少甫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羅少甫竟之記載後補充「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第9行至第10行關於「之行動自由」之記載,更正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少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FITRIYANA之男友有借貸糾紛,竟不思妥適解決,反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當,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95號被告羅少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少甫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000號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前,巧遇其友人之前女友FITRI
YANA(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名: 雅娜 ),要求FITRIYANA與其一同上車就其友人之事進行協談,因FITRIYANA不願上車,羅少甫竟先徒手拉扯FITRIYANA之肩膀及衣服帽子,將FITRIYANA推入不知情之友人 潘雅宣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在該車後座內徒手毆打FITRIYANA臉部及頭部,致FITRIYANA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臉瘀血、左鼻流血等傷害,而妨害FITRIYANA之行動自由。嗣有員警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發現上開車輛有異,經FITRIYANA向員警表明其遭羅少甫妨害自由之意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FITRIYANA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少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FITRIYANA及證人潘雅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與告訴人臉部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少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FITRIYANA成傷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雙方嗣後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6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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