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營大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營業大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核被告鍾國良就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455-FD、479-FD、481-FD、509-FD、510-FD、513-FY、526-FY、780-FD、FN-497、FK-418號營業大客車之保險證影本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455-FD、479-FD、481-FD、509-FD、510-FD、513-FY、526-FY、780-FD、FN-497、FK-418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執照部分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2、吸收關係:被告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保險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為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455-FD、479-FD、481-FD、509-FD、510-FD、513-FY、526-FY、780-FD、FN-497、FK-418號之營業用大客車車齡未符與新埔鎮公所契約所訂之標準,竟變造該車號之保險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進而向承辦人員交付審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審計機關對於免費公車計劃執行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手段尚屬和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455-FD、479-FD、481-FD、509-FD、510-FD、513-FY、526-FY、780-FD、FN-497、FK-418號營業大客車之保險證影本11張及行車執照影本11張,均係被告用以行使之變造文書,既已交付於 許美芳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75號被告鍾國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18鄰東坑5之2
號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良係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公司)調度股股長,於民國102年12月間,代表新竹客運公司辦理「103年度新埔鎮偏遠地區免費交通專車」採購案之相關事宜。嗣新竹客運公司依法決標,並與新埔鎮公所簽訂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廠商需提供車齡8年以下且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營業大客車。惟新竹客運公司如遇突發狀況而有調度上之困難,偶爾未依契約約定而派用車齡超過8年之車輛。嗣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查覺新竹客運公司派用之車輛與契約中列舉之車輛不符,要求新埔鎮公所提供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鍾國良得知此事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前數日,在其位於新竹客運公司之辦公室內,先影印數張車齡
8年以下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再於影本上修改車牌號碼後複印,而變造車牌號碼000-00、455-FD、479-FD、481-
FD、509-FD、510-FD、513-FY、526-FY、780-FD、FN-497、FK-418號營大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影本,並隨即持之向新埔鎮公所承辦人許美芳行使之。許美芳收受上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後,隨即於103年3月7日函送該等資料予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嗣經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供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後,發現與鍾國良提供之車籍資料有諸多不符之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歷次開標紀錄、決標
公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3年3月7日新埔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車執照、保險證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年3月26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籍資料列表、103年度新埔鎮偏遠地區免費交通專車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是行車執照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就變造行車執照影本部分)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