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魏許富士 被告即反訴原告 葉免戴見宏 之.
戴士翔 即戴見宏之. 戴碧吟 即戴見宏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 律師
莊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正本交付反訴原告葉免。
反訴原告戴士翔、戴碧吟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7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付款條件,使系爭和解書歸於無效,而依繼承關係、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系爭和解書已履行完畢,乃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與借貸相關之文件(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均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相關,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戴見宏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債務,戴見宏嗣於民國87年8月11日逝世,被告既為戴見宏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戴見宏所負債務。經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又彰化地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被告戴士翔於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即新竹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2312號)後,被告戴士翔之母即被告葉免為清償前開債務,遂同意擔任被告戴士翔之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經會算後確認伊之債權包含本金10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之利息50萬元,總計為150萬元,俟被告葉免代為清償75萬元(分3期,每期清償25萬元)後,伊即不再向被告戴士翔請求清償債務。詎被告葉免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規定,系爭和解書即屬無效,伊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前揭
150萬元債務,爰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8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報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戴士翔、葉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給付25萬元予伊。被告雖陸續給付50萬元,然仍積欠25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是被告戴士翔、葉免未依約清償,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
二、被告則均以:㈠被告葉免於94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即給付第1期
款項25萬元予原告,經原告簽收無誤,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判決所是認,依爭點效理論,原告實不得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嗣被告戴士翔分別於94年6月7日及同年7月26日各匯款25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是渠等業已悉數清償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向渠等為任何請求。
㈡被告葉免早於85年11月14日即與訴外人戴見宏離婚,故戴見
宏於87年8月11日逝世時,被告葉免已非戴見宏之配偶,被告葉免自無需繼承戴見宏之債務。如前所述,被告葉免與原告就戴見宏之債務訂立系爭和解書,且渠等業已悉數清償系爭和解書所會算之金額,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取得之債權已獲得滿足,其所拋棄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原告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向渠等為任何請求。
㈢姑不論渠等是否清償系爭和解書所定金額,然原告於支付命
令聲請狀中 自承渠 等至少已清償50萬元,原告卻未將之扣除,是原告所請求金額顯有違誤。又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
4條之約定,原告之債權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總計為150萬元,然被告起訴時再請求自83年10月16日起之利息,顯屬重複請求,不應允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收受反訴被告葉免所給付之25萬元後,應旋向彰化地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反訴被告於94年4月27日具狀向彰化地院撤回對反訴原告戴士翔之強制執行, 足徵渠 等業已給付系爭和解書所定第1期款項。又依常情,渠等若有意積欠系爭和解書所定第1期款項,當無可能繼續清償第2期及第3期款項。況渠等若未清償完畢,反訴被告即可於94年間提告,然反訴被告卻遲於6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理有違。綜上,渠等業已悉數清償系爭和解書所定金額75萬元無疑,反訴被告不得再向渠等為任何請求。渠等既已清償完畢,則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之約定將相關債權憑證給付與渠等,爰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文件正本交付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葉免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要求伊先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俟返家後再將款項匯入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伊不疑有他,遂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詎反訴原告事後卻未將款項匯入。又反訴原告若已清償完畢,理應請求伊返還借據或本票等相關文件,然反訴原告等人均未請求返還,伊迄今仍持有訴外人戴見宏所簽發之本票,顯見反訴原告並未清償完畢。反訴原告既未完全清償系爭和解書所定金額,伊自無需將相關債權憑證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與被告葉免於94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戴士翔於94年6月7日、分別匯款25萬元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有系爭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32、33頁);再細繹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已載明和解標的係原告與被告戴士翔即戴見宏繼承人間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2312號囑託新竹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金額200萬元,由被告戴士翔之母即被告葉免出面代為清償;第3條、第4條載明會算結果債權金額改為100萬元,利息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本息合計150萬元,原告同意被告葉免以75萬元清償,原告不再向被告戴士翔追償;第
5條記載給付方式分3期,於系爭和解書成立當時由被告葉免給付25萬元第1次款,於94年6月7日給付25萬元第2次款,於94年7月26日給付25萬元第3次款;第6條載明原告並同意於收到25萬元第1期款時,向彰化地院、新竹地院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第7條則約定,若被告葉免、戴士翔未依系爭和解書所訂金額、日期給付逾30日,則債權金額回復為本金100萬元及利息50萬元,且被告葉免及戴士翔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第8條再約定,若被告葉免、戴士翔依系爭和解書償還75萬元後,原告應將持有相關債權文件交還被告葉免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應堪認定明灼。原告主張被告葉免未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規定於和解書成立時給付25萬元,故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原告債權應回復為15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依系爭和解書清償完畢;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已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分期給付完訖,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交付如附件所示相關債權文件,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給付。從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爭點首為:原告有無於系爭和解書成立時收受被告葉免交付之25萬元?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給付完畢?次之,本訴爭執事項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回復債權金額150萬元是否有理由?反訴爭執事項為: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請求反訴被告交付附件所示相關文件原本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於系爭和解書成立時收受被告葉免交付之25萬元?被告葉免是否已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履行給付完畢?㈠觀之系爭和解書末尾有手寫記載原告之存款帳號及「94.4.2
7收到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魏許富士」之字跡,並蓋「魏許富士」印文(見本院卷第30頁),此等字跡及印文以肉眼觀察核與原告在立和解書人乙方姓名欄、住址欄之字跡相仿,應均出於原告之手。原告對於「94.4.27收到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魏許富士」及收據是否是伊親書一節,避重就輕,支吾其詞(見本院卷第38、163頁至反面),應係卸責。
㈡又據在場證人 葉文東 在本院具結證稱:「我親眼看到葉免把
現金25萬元交給原告」、「原告就在和解書下方註記他有收到25萬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原告雖否認葉文東所述,並稱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係 廖義輝 律師承辦(見本院卷第163頁),廖義輝律師及在場人 張治平 可證明伊當時當場並未收到被告葉免交付25萬元云云。惟據證人張治平於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伊當時待不到幾10分鐘、不清楚和解內容及金額、伊離開時兩造還未寫好和解書、伊中午就離開趕往高雄、未見過法官提示之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
9頁),則證人張治平於系爭和解書擬妥並由原告、被告葉免簽署之際,已經離開現場,張治平未曾見過系爭和解書,自無從得知被告葉免是否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於和解書成立當時給付25萬元予原告。故證人張治平不能為此部分爭執事實之適足證明。另外,原告所謂處理系爭和解書之廖義輝律師,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又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務部、桃園律師公會,均無廖義輝登錄律師或申請本國律師證書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7、181、184頁),本院無從通知其到庭作證。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採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空言否認被告葉免有於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交付25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㈢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確於94年4月28日具狀向彰化地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並經彰化地院94年5月2日彰院鳴執壬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函通知新竹地院撤銷執行命令,新竹地院則以94年4月29日通知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撤銷執行命令,有前揭2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等撤回強制執行之行為與系爭和解書第
6條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適可佐證原告理應有收到被告葉免於系爭和解書成立時交付之25萬元,否則衡情原告不可能於翌日旋即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伊仍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借據等憑據,可
見被告葉免未依約清償全部款項云云。然按負債字據之返還,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債務實已清償者,不能因該項字據尚存債權人之手,即謂其債務未經消滅(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85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葉免已分3期清償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75萬元本息全額,業證明如前,被告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交付附表所示相關債權文件(詳後述反訴部分),原告自不得徒因伊仍持有如附表所示文件而遽予主張被告葉免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顯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葉免有於系爭和解書成立時交付25萬元予原告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葉免已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分3期給付合計75萬元予原告,是已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訂之給付義務。原告臨訟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二、本訴請求部分: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應予探究原告與被告葉免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㈡承前所述,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4條載明會算結果債權金
額改為100萬元、利息為50萬元,原告並同意被告葉免以75萬元清償,原告不再向被告戴士翔追償等旨明確,則原告應有將其對於戴見宏之借款本息請求權限縮在75萬元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權即予拋棄之意思。再者,系爭和解書之簽約人雖僅有原告與被告葉免,其中第1條、第2條僅敘就彰化地院囑託新竹地院對於被告戴士翔所發扣押命令事件、由被告葉免代被告戴士翔償還債務,而無隻字提及被告戴碧吟。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2312號執行事件得知,原告當初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包括被告葉免、戴士翔及戴碧吟3人,聲請執行標的物亦包括被告戴碧吟之薪資;對照系爭和解書第6條明訂:「乙方魏許富士在本和解書成立收到甲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時應無條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壬股聲請撤回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及第8條明訂:「如甲方按照和解約定期日償還乙方至約定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正,乙方應無條件將持有甲方文件交還甲方」,原告既願將對於被告
3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回,而非僅撤回被告葉免、戴士翔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又願交付借據、本票等債權憑證予被告葉免,足徵原告應同意由被告葉免與戴士翔連帶給付75萬元,即免除其餘金額之債務及被告戴碧吟之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應有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而非僅限於被告葉免及戴士翔之部分。
㈢承前所述,被告葉免既已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分3期給
付25萬元予原告完訖,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因原告依和解契約拋棄部分權利、且被告葉免依系爭和解書履行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原告應受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拘束,不得更為訴請被告3人基於繼承及借貸關係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利息。從而,原告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反訴請求部分:承前所述,反訴原告葉免與反訴被告魏許富士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8條既有約定:「如甲方按照和解約定期日償還乙方至約定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正,乙方應無條件將持有甲方文件交還甲方」,又反訴原告葉免、戴士翔已依約給付75萬元予反訴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反訴被告應將其持有與此債權債務相關之文件,交付系爭和解書之甲方即反訴原告葉免之義務,是無疑義。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憑證,前因原告撤回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94年5月2日彰院鳴執壬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函通知退還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正本1件(見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強制執行卷),應在反訴被告持有中。從而,反訴原告葉免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據、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正本,適有所據,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戴士翔、戴碧吟因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且反訴原告葉免依系爭和解書所為清償行為,倘有致連帶債務人即反訴原告戴士翔、戴碧吟同免責任之情形,則反訴原告葉免有權向反訴原告戴士翔、戴碧吟請求各自分擔部分,其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反訴被告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281條規定即明。基此,反訴原告戴士翔、戴碧吟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與本件債權債務相關之文件交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免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完訖,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和解拋棄權利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更依繼承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50萬元及利息50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葉免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正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戴士翔、戴碧吟自無權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請求反訴被告葉免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渠等之反訴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葉免之反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戴士翔、戴碧吟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所在│├──┼─────────────────────┼────────────────┤│1│83年10月15日 戴葉免 、戴見宏共同發票人、金額│原告提出、在本院卷證物袋內│││200萬元之本票正本││├──┼─────────────────────┼────────────────┤│2│82年10月15日借款人戴葉免、連帶保證人戴見宏│原告提出、在本院卷證物袋內│││、借款金額200萬元之借據正本││├──┼─────────────────────┼────────────────┤│3│本院94年1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原告持有中│││憑證(債務人戴葉免、戴見宏)正本││├──┼─────────────────────┼────────────────┤│4│本院100年12月5日(補發)北院錦86執宙字第│原告提出、附於板橋地方法院100年│││2586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戴葉免、戴見宏)正本│度司執字第117013號卷內│├──┼─────────────────────┼────────────────┤│5│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支付命令(債務│原告持有中(本院卷第163頁反面)│││人葉免)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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