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66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興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祥山莊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安祥山莊管理委員會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款「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第3條第12款規約之建立,另相對人違反會議規範第1條會議定義、第17條主席之任務、第30條動議之規定,故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請求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至104年12月間,所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109,140元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安祥山莊住戶管理規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店工字第1052062788號函、安祥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無法認定相對人安祥山莊管理委員會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安祥山莊管理委員會有何違法或違反規約之情事,再者,且縱認相對人管理執行事務上未合於會議決議等情,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管理事務執行與其管理費繳納(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陳述及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並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