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科、事實部分補充:陳佳汝於民國100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陳佳汝於101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於
10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補充「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本院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被告陳佳汝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某處之友人 許順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汝於警詢及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查中之自白│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尿液暨毒品真實姓│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名與編號對照表(│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編號:││││D-0000000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號)││├──┼──────────┼────────────┤│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案物之事實。│││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毒品案件被追訴處罰,又再│││份│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 官方俊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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