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黃靖雅 (原名: 黃蘭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靖雅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2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2年2月4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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