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66號原告 李宏達 被告 葉珈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珈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07,0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其中72,000元係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另課徵裁判費;惟另144000元,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被告繳納之購車款,應併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1,000元(計算式:807,000+144000=951,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施春祝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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