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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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淑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罰執更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淑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淑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3至5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8月31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7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宣告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00元折算一日.│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6月16日│104年07月17日│104年0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4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52號│字第1236號│第1740號等││││││├───┬────┼──────────┼──────────┼──────────┤││││││││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873號│104年度嘉簡字第990號│104年度嘉簡字第9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9月23日│104年09月23日│104年07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873號│104年度嘉簡字第990號│104年度嘉簡字第997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08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詐欺│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宣告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3月02日│104年0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40號等│第1740號等│││││││├───┬────┼──────────┼──────────┼──────────┤││││││││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997號│104年度嘉簡字第9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7月31日│104年07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997號│104年度嘉簡字第997號│││判決││││││├────┼──────────┼──────────┼──────────┤││判決│104年08月31日│104年08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