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4日2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TBM-
08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近中科路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留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段時,未與 游正宏 所駕駛、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之牌照號碼8127-N8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讓 張宗賢 所騎乘、同向直行在外側車道之牌照號碼IMF-128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不慎追撞游正宏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未造成人員傷害),適張宗賢所騎乘之機車行經前述路段,因此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張宗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宗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