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業於84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01年3月21日期滿,並於9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就附表編號1、2、4號所示罪名視為減得之宣告刑,應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