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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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清海 被上訴人即原告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生 訴訟代理人 林添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21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規定。
二、查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係於99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由警衛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原計至同年月26日止,因遇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27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而上訴人延至同年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