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鍾齊國 相對人 程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2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兩造間買賣土地之款項,然因相對人之債務問題致該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兩造遂協議待拍賣程序完成後,扣除相關費用及稅金,依實際金額支付換回系爭本票,相對人先於土地買賣違約,又違反兩造之協議,要求抗告人支付系爭本票之款項,抗告人無法容忍相對人一再背信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莊佩穎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