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司家 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原告 黃氏清 餘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告 鄭君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氏清餘對被告鄭君克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03號),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09月30日判決原告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101年02月02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全卷宗核閱無訛,則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本件訴訟既經終局裁判確定,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經核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3,000元(關於原告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歸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乃離婚訴訟中附帶請求,依法不另徵收裁判費),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被告業已於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時繳納在案,本院自不得再向當事人徵收,亦即無須裁定命當事人再行繳納予本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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