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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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肇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2年度偵字第20207號被告蔡豐名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名自民國102年8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工業區之不詳工地倉庫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之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與太原路口,與 劉佩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佩欣及車上乘客黃子玨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蔡豐名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劉佩欣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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