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順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223、224號、91年度偵字第2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順為彰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6樓之5)、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巷○○弄○號1樓)、俥之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11樓之5)、新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高速公路故障車輛拖吊業務,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拖吊車係經營拖吊業務之個別業者 黃進瑞 等人所有,與其簽訂「汽車拖吊業者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寄行)契約書」後,將渠所有之拖吊車登記於其上開公司名下(俗稱靠行),而得以在高速公路從事拖吊業務,換言之,個別經營拖吊業者仍保有拖吊車之所有權,被告許永順僅受委託代為處理拖吊車之領牌、納稅、保險,並提供拖吊業務等事務,並無處分拖吊車之權限,竟因轉投資安全衛星導航等其他事業失利導致財務危機,而於民國86年至87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拖吊車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拖吊車,提供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臺北市○○○路○○○號4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該公司貸款新臺幣6千5百餘萬元,供己調度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被告許永順無法清償貸款,合迪公司轉向拖吊車所有人求償,要求拖吊車所有人給付拖吊車市價百分之35之費用,始願塗銷各拖吊車之動產擔保抵押登記,致生損害於個別拖吊業經營者之財產,因認被告許永順連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有關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許永順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7月1日,嗣於90年4月3日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於91年2月6日以中檢盛溫緝字第34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嗣被告於91年3月29日自行到庭,復經檢察官於92年9月12日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再經本院於93年2月20日以93年中院松刑緝字第17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有卷附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2月6日中檢盛溫緝字第347號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3月29日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3年2月20日93年中院松刑緝字第173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87年7月1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即90年4月3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91年2月5日)止之期間10月又9日、第1次通緝後到案日(即91年3月29日)起日第2次通緝前1日(93年2月19日)止之期間1年10月又28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2年9月12日)至法院繫屬日(92年10月3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1日,則本件被告前揭所涉犯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年9月17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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