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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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康淑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康淑美欲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本案以自己名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閱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簡芳潔

                  法 官林皇君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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