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珮琪(原名楊毓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珮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珮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057號、101年度易緝字第56號、101年度易緝字第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之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