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聲請人 黃欽池 非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欽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提出84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5,
169元,惟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而無法接受上開方案,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3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其於108年9月11日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及109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㈠記載,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有星展銀行353,000元、克利提有限公司(下稱克利提公司)30萬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0萬元、立華當鋪10萬元、匯豐車貸10萬元、豐泰當鋪3萬元、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9萬元、民間借貸(本票債務)3萬元,合計為1,703,000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及民事陳報狀㈠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5頁)。惟其中克利提公司30萬元、立華當鋪10萬元、匯豐車貸10萬元、豐泰當鋪3萬元、民間借貸(本票債務)3萬元等債務,共計56萬元,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除民間借貸因聲請人未陳報該債權人年籍資料而無法送達外,曾函請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並合法送達上開債權人該函文,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2、37、38、40、41頁),迄今仍無任何人為陳報,故難認聲請人有此部分之債務存在,應予剔除。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目前每月薪資
約為3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83至98、137至14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暫以35,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水電費
941元、電信費392元(包含市內電話費112元、網路費80元、手機月租費200元)、勞健保費1,209元、交通費600元、汽機車牌照稅、燃料稅1,488元(每年為17,860元)、雜費300元,共計9,430元,其中水電費及電信費,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其餘費用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惟本院衡以聲請人名下確實有
1輛汽車與機車,及其職業所需、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金額尚屬合理,亦可採信。另據聲請人投保薪資為34,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勞保費自負額應為766元、健保費自負額則為490元,共計1,256元,是聲請人勞健保費應修正為1,256元。故本院暫以9,47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㈤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 詹苓琪 、2名未成年子女,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詹苓琪及2名未成年子女106、107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詹苓琪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及股票,價值共計3,936,960元,惟本院審酌該2筆不動產為 詹琪苓 戶籍地之房地,此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聲請人並同居住於內,而居住為一般人基本需求,自無令詹苓琪出售之合理性,且詹苓琪107、106年度分別僅有5,220元、8,
555元利息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故詹苓琪核屬無資力之人;又2名未成年子女則名下均無財產,且無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本院衡酌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歲及7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尚以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詹苓琪及2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陳報詹苓琪扶養費6,452元(計算式:勞保費2,106元+健保費1,013元+一般扶養費3,333元=6,452元)、長女扶養費5,645元(計算式:保險費1,458元+學雜費219元+午餐635元+一般扶養費3,333元=5,645元),長子扶養費5,879元(計算式:保險費2,164元+學雜費219元+午餐163元+一般扶養費3,333元=5,879元),均低於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部分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及合理之扶養費分擔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暫以17,976元(計算式:6,452元+5,645元+5,879元=17,9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
㈥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7,976元後,餘17,024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提出84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5,16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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