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瑋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36、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瑋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瑋婷明知一般陌生人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農曆新年後某不詳日、時,以郵寄方式將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林育丞 ,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張智超 (林育丞及張智超涉嫌詐欺部分均由警另行偵辦中),而容許他人藉由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莊瑋婷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2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藉由LINE之方式,佯裝 李寶玉 之友人,向李寶玉偽稱亟需用款,李寶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莊瑋婷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李寶玉事後向友人求證,始知受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106年2月9日下午5時許,藉由LINE之方式,佯裝 范金城 之友人,向范金城詐稱需錢孔急,范金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莊瑋婷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范金城事後向友人求證,始知受騙。案經范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36號卷,下稱偵字第10036卷,第3頁至第4頁、第37頁;106年度偵字第10
037號卷,下稱偵字第10037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寶玉、范金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036卷第5頁;偵字第10037卷第5頁),並有永豐銀行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036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偵字第10037卷第12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育丞、張智超,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范金城、被害人李寶玉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侵犯數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騙之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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