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原告 洪文榮
洪豐基 洪琪蓁 洪淑惠 被告 邱文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洪文榮、洪豐基、洪琪蓁、洪淑惠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洪文榮、洪豐基、洪琪蓁、洪淑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文榮新臺幣(下同)296萬8,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 洪淇蓁 、洪豐基、洪淑惠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洪文榮、洪豐基、洪琪蓁、洪淑惠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洪文榮、洪豐基、洪琪蓁、洪淑惠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無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偉達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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