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4號原告 魏欣怡 被告 劉政鵬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均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民國110年
1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其身體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就「道路交通事故」定義為「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且本件係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判決,自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12款規定,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978號)。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嗣原告於110年
5月24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9月6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僑光路交岔路口前,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的客觀狀況來看,客觀上並沒有使被告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其卻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結果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自本件車禍後,經常出現血壓、心跳無法調節的現象,經醫師檢查後,診斷患有自主神經功能異常,主因係車禍後頸椎揮鞭式損傷。且視力亦有逐漸模糊之現象,已影響原告日常開車行為。
(二)原告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萬0,265元、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5萬3,900元、購買醫療物品1,465元,另因自主神經功能異常及視力模糊問題,需至門診治療,預估1個月需花費1,000元,為期3年而需支出醫療費用
3萬6,000元。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萬7,603元、心理諮商費用6,000元等損害。原告因上述傷勢而精神痛苦,故一併請求慰撫金25萬元(原告起訴時原另請求工作損失4萬1,344元,嗣則具狀捨棄,然並未減縮聲明),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右側膝部挫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970元不爭執,至原告主張之其餘傷勢,無從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受有之損害,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縱認原告其他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然原告於醫囑休養期間從事諸如實彈射擊、路跑、射箭、極限戰鬥拳及加強背部、肩部肌肉訓練、跳躍及斜坡衝刺跑步之活動,進而影響或遲延其身體復原進程,顯見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8年9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2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3段與僑光路交岔路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因煞車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碰撞前方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2.原告於該次車禍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
①福雅骨科及家庭醫學科診所:970元②同春堂內科傷科中醫診所:1萬8,820元③臺中榮民總醫院:5,100元④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6萬3,950元⑤中科學善物理治療所:1萬2,900元⑥永康聯合中醫診所:6,000元⑦宜葆傳統整復推拿:8,600元⑵醫療物品費用:1,465元
①美德除疤凝膠:1,200元②其他:265元⑶交通費用:4,475元⑷心理諮商:6,000元
(二)爭點: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併受有雙肩挫傷、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及頸椎揮鞭式損害,有無理由?
2.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6萬5,632元(嗣擴張聲明如前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正。則被告的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並受有雙肩挫傷、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及頸椎揮鞭式損害等傷勢,固提出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依原告於車禍後前往診所接受復健及注射治療,另於該院接受藥物治療及相關檢查等情事,而函覆本院表示:「車禍有可能導致雙肩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及揮鞭式損害。因當事人車禍後並無急診就醫紀錄以供佐證,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車禍導致待鑑定傷勢。」(見本院卷一第
459頁)是雙肩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及揮鞭式損害傷勢雖然可能因車禍所生,但原告是否因為系爭車禍而受有此等傷勢,仍應基於本件個案證據予以判斷。雖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主張其於事發當日即向被告表示其右手臂很痛,無法抬高,並表示會去復健等語,但參以原告於車禍當日及同年月7日、9日、28日、10月1日、4日前往福雅骨科家庭醫學科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而該院於108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第15頁),並未提及原告受有其他傷勢。原告雖主張於
9月7日即向福雅骨科家庭醫學科診所醫師表示右肩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何以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內?而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此事,原告則改稱:只有第一次看診是醫師處理,其餘都是復健,不會看到醫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其前後所述亦有出入。遑論,若原告於系爭車禍確受有其他傷勢,在其曾於9月7日、9日已數度前往福雅骨科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的情況下,卻未在該院針對其餘傷勢進行診斷、治療,而是拖到4天後之9月10日才前往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治療,並診斷其傷勢為「兩側肩部挫傷」,則上開傷勢是否確因車禍所致,即有可疑。再參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向承辦員警表示其受傷之位置為「右腳」(見偵卷第26頁之談話紀錄表、第33頁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復於109年5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受傷部位為右側膝部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8頁),在鑑定單位無法肯定原告之傷勢係因車禍所致,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而至福雅骨科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原告支出之其他醫療費用,其自承與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此部分費用即不得請求。
2.將來醫療費用3萬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自主神經功能異常及視力模糊問題,需至門診治療,預估1個月需花費1,000元,為期3年而需支出醫療費用3萬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已逾兩造所列爭點,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出上述費用之必要,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鑑定視力模糊及神經內科治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故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3.交通費用5萬3,900元部分:本件原告僅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雖認為原告於頸椎及雙肩受傷後3個月內不宜騎機車(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然此部分傷勢既與被告無關,原告上班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4.購買醫療物品1,465元: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購買除疤凝膠、紗布等物品,因而支出1,465元(見附民卷第123頁、本院卷一第279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指出:除疤凝膠有助於外商傷口修復,原告既有右膝擦挫傷,則應為合理使用,但仍須有臨床主治醫師之醫矚而為之(見本院卷一第461頁)。本院參酌原告上開傷勢,認此部分費用確有必要,故原告此項請求有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27萬7,603元: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8,750元,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而受有27萬7,603元之損害云云。此部分雖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3.07%,然此部分係基於原告頭痛、頸部疼痛及兩肩疼痛之症狀,進而認定屬於勞保失能給付保險神經失能審核第10條之「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為第13級失能,進而直接依學者 曾隆興 (鑑定書誤載為「 曾興隆 」)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為23.07%(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然曾隆興上開書籍內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未敘明根據何項原理計算之比率,且並未區分不同職業、年齡等各種因素,此一鑑定結果實無足採。更何況,原告所受右膝擦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且原告除前往福雅骨科家庭醫學科診所外,均非因右膝擦挫傷接受治療,可見上述傷勢業已康復,自難認原告有因為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6.心理諮商6,000元:原告主張因頸椎揮鞭式損害傷勢及肩部損害導致經常性失眠,需服用止痛藥或安眠藥方能入睡,且因身體疼痛致情緒低落、憂鬱、失去生活控制感,又須面對求償事宜,遂尋求專業人士幫助進行心理諮商,以求盡快回復正常生活,自有必要云云。然上述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證明有因此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7.慰撫金25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5,000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8.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7,435元(計算式:970+1,465+25,000=27,435)。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7,435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依本院之裁定補繳共計裁判費2,210元(見本院卷一第155、451頁),另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曾支出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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