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舜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讓渡證明書偽造之「 蕭崇舜 」之署名參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列:『偽簽「蕭崇舜」署名1枚』,更正為『偽簽「蕭崇舜」署名3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其中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竊盜案、偽造印文案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前科,其中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98年7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良,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知所警惕,被告明知其拾獲之HTC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並非其所有,而為他人遺失之物,仍心生貪念將該手機占為己有,並將該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變價牟利,又被告惟恐留用真實姓名資料恐將受侵占遺失物罪之訴追,遂冒用其表弟「蕭崇舜」之名義簽署手機讓渡證明書而行使之,嚴重損害之該立約雙方資料正確性及其表弟蕭崇舜之權益。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扣案之手機讓渡證明書上偽造之「蕭崇舜」署名3枚、指印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